二手车真的能“捡漏”?他差点钱车两空…

来源:洞口法院 2024-03-22 09:50:49

导读:不是新车买不起,而是二手车更有性价比。原价几万、几十万的汽车,翻修后通过网络销售只要几千、数万元,你敢买吗?

近日,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25元。
案件详情
李某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23年初,其通过网络渠道,以9000元的价格从胡某处收购了一台二手本田CRV中型越野事故车,胡某承诺该车辆非二次事故车辆,并能正常过户。
李某支付购车款后将车辆拖运至长沙检修,发现车辆车况较差,维修费用较高,但是因为价格诱人,再次找到胡某协商。
双方最终约定由李某将车辆维修好后进行出售,胡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再补偿给胡某1000元。之后,李某花费26625元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如约向胡某支付了1000元补偿款,胡某却未按约定配合李某办理过户。
2023年5月,第三人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胡某提供的信息,将车辆拖走,只给李某留下一张“取回车辆告知函”。
此时李某才发现,低价购入的“事故车”其实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胡某未付清贷款,车辆被第三人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追回。
之后李某多次要求胡某返还购车款和维修费,均遭到李某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胡某交付涉案车辆,原告李某给付购车款,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胡某承诺该车非二次事故车辆,无权利瑕疵可转让过户。李某花费26 625元修理费,并再补偿胡某1000元车款后,涉案车辆因为存在抵押被第三人拖走,李某占用、使用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胡某作为出卖人,应就该交付交易车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应该返还李某所支付的车辆价款及修理费用等相应损失。
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却未向被告核实车辆的权属纠纷等情况,疏于对自身利益风险的保护并放纵利益风险的发生,原告自身负有过错,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66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卖人对于案涉车辆车况和权利瑕疵的披露。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若买受人明知车辆是存在权利瑕疵的抵押车而仍然购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买受人自愿接受该风险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若出卖人就车辆存在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属纠纷有所隐瞒,导致买受人无法占有使用车辆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则出卖人对于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购买二手车有风险,购买时消费者应查明车辆登记信息,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问题,避免钱车两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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