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卖方自行交付,买方能否拒绝?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2024-03-21 08:57:01

导读: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总货物数量和单价、总价款,未约定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供方自行生产货物,买方拒绝提货付款,供方能否要求买方支付未经买方同意生产的产品货款?

基 本 案 情

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消防公司采购各类灭火器38973个,总金额为1071181.5元;送货地址系由供方送到指定地点;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未就交货时间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该公司的销售情况,不定期用微信将每次需要生产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收货方、收货地点通知原告,原告则按通知生产、发货,双方不定期对帐、付款。截止至起诉时止,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的生产数量、型号均已生产并交货完毕,下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此后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340000元产品并通知被告提货,被告以原告擅自生产已超出其销售能力、暂无法提货为由对该340000元货物拒绝提货付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纠纷。

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0000余元(含已生产未发货产品340000元)。被告则认为,愿意支付已对帐的欠款140000元,对原告擅自生产的340000元货物不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被告对已收货的欠款14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未予约定,但结合双方前期多次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均是接到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后,按指定的型号、数量生产产品,并发货至微信指定地点,足以认定这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惯常做法,原告明知双方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按此习惯履行,却在未得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产品,对其自行生产的340000元货物要求被告提货付款不符合合同本意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 点 评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以推断、接近当事人真实意思。《民法典》合同篇中大量采用了“交易习惯”的表述,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1、一般的交易习惯;2、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3、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前期多次履行过程中,已表明了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送货地点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的真实理解,每次都事先以微信通知为准,这种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对于这一交易习惯是存在信赖利益的,《民法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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