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转移房产,“净身出户”就能逃避债务吗?法院判了!

湖南高院 2024-02-22 09:31:57

导读:为了逃避债务,有人竟自作聪明,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若债权人遇到此种情形,应该如何应对呢?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和2014年期间,张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谈某借款19万元。之后,张某仅偿还4.45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

2022年5月,谈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谈某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张某不服上诉,同年9月,岳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10月,张某和妻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某小区住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该住房于2020年11月登记在两人名下。2022年10月,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刘某名下。

之后,谈某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张某为逃避债务,与妻子离婚并转移了房产。

2023年3月,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离婚协议书中“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01、被告提出该案的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从谈某提交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22年12月12日出具的查档证明可以看出,谈某于2022年12月12日知道了张某和刘某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产的事实,其于2023年3月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

 

02、诉争房产权属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告谈某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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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我与刘某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该住房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刘某支付,现在房屋产权人也是刘某。

谈某:该房屋2020年11月登记在你与刘某名下,应认定为是你们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故涉案房产所有权归两人共同所有。

张某与刘某签订离婚协议在借贷诉讼一审前,但房屋转移登记发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在对外欠债的情况下,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实质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对谈某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张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法官说法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不当分割或者无偿赠与、低价转让、高价买入等协议方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权益落空的情形时有发生,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财产处分约定,以实现债权。

那么,何谓债权人撤销权呢?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需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撤销财产处分约定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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