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未在借条上备注签名身份,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湖南法院网 2023-12-21 14:55:41

导读:亲人、朋友借了钱,请求帮忙在欠条上签名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届时借款人还不上钱会不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呢?

近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被告未在借条上备注签名身份,原告诉请两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2021年1月17日成某向成某行提出借款,成某行在成某生家中将现金20 000元给付了成某,成某向成某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某行20 000元整,每月按时还利息3%”。成某、成某生先后在该借条上签名,但都未备注“借款人、保证人”等字样。借款后,成某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因此成某行提起诉讼,诉请成某、成某生归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成某生主张他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而非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成某某自认成某生不是借款人,但系保证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某生是否是保证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成某行自认成某生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属于自认,因此可排除成某生是借款人,结合成某偿还利息的情况,认定成某是借款人。其次,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成某行主张成某生是保证人,成某生予以否认,且借条上也未注明成泉生是“保证人”等字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或推定成某生是保证人,因此,法庭未认定成某生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款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在扣除利息部分后,依法判决由成某偿还成某行借款本息,驳回成某行对成某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借条上一个小小签名将直接关系到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因此,落款人的身份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明。若向他人借款,书写借条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签名者应明确注明身份,切不可随意给人出具借条,或者随意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字。作为出借人,则应仔细落实实际借款人,对于存在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的人员,应要求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作为见证人、担保人签字也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其身份情况, 切不可随意在借款的任意空白处签字,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