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法院判了

来源:石门县人民法院 2023-11-24 15:59:38

导读:大货车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大货车司机全责,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赔?来看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毛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某路段时超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小汽车。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毛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但人保重庆分公司却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毛某处于增驾实习期,而实习期属于保险条款里的免赔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协商未果,闹上法庭。

争议焦点:

毛某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重庆分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人保重庆分公司主张该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而毛某认为该实习期仅为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不含增驾实习期。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应不含增驾实习期,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采用人保重庆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解释存在分歧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合同未就实习期的含义作具体说明,未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因此法院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免责事由中规定的实习期。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虽然当时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当二者对实习期存在不同解释时,应当以效力位阶更高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且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只能通过增驾的方式取得,在驾驶人取得A2驾驶证时,其已具备大型货车或客车的驾驶技能,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人熟悉增驾车型及车辆情况,增驾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增驾车型与驾驶人申领驾驶证的目的不符,亦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公安部在2021年修改《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时,将增驾实习期的规定予以删除,亦是基于此考虑。综上,毛某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应不包含增驾实习期,人保重庆分公司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官说法:

增驾实习期即为增加准驾车型之后的12个月,它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不是一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增驾实习期并非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释明实习期的内涵,未明确记载增加实习期驾驶车辆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