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子女要求老人迁出唯一住房,怎么办?

上海杨浦法院 2023-10-24 09:55:43

导读:赡养人应当以居家为原则,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居住方式。这就要求赡养人在保障老年人居所时,应当综合考虑老年人的生活、就医、交友、通行等各方面的需要及便利程度。

案情简介

老夫妻在儿子婚前出售自有房屋,出资购得B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后二老与儿子共同生活。但儿子娶妻后,老人与儿子、儿媳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儿子提出希望父母迁出B房屋另行租房居住被拒后,起诉至法院。

老夫妻则认为,二老对B房屋的购买有贡献,应当享有一定房屋产权,且B房屋可以满足其需要的稳定、安全、便于就医的居住条件,因此不同意搬离房屋,且认为儿子要求二老搬离,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老夫妻出售自有房屋,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出资,其对B房屋取得具有贡献。儿子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儿媳负有协助履行义务,而赡养义务包含了住房保障义务,双方客观上已选择并形成了在B房屋共同居住的赡养方式与长期习惯。因此,老夫妻有权请求儿子、儿媳保障其在B房屋居住权。

审理中,为妥善处理家事纠纷,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调解,老夫妻表示并非一定要求取得产权,只是担心将来“无家可归”,法官向儿子、儿媳转达了二老的担忧并释明应尽的赡养义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老夫妻对B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调解成功后,双方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法官寄语

“老有所居”是每一位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以居家为原则,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在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居住方式。这就要求赡养人在保障老年人居所时,应当综合考虑老年人的生活、就医、交友、通行等各方面的需要及便利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予以保护。居住权的设立可以实现保护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在老年人将产权赠与子女或自愿放弃房屋产权时,合理利用《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制度,是对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也是对老年人居住权益的延伸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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