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电动自行车时发生车祸 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承担责任?

来源:湘乡市法院 2023-09-18 18:03:27

导读:近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试驾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30日9时25分许,蒋某在冯某所经营的湘乡市某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时,要求在购买车辆前进行试驾。随后,冯某在门店前将未关闭电门开关的无号码牌电动自行车交给蒋某进行试驾。在交车过程中,蒋某右手持握案涉电动自行车把手时转动该车辆油门,蒋某、冯某均未能把控住案涉电动自行车,致使正行走在门店外非机动车车道上的罗某被案涉电动自行车撞倒。
之后,罗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9 541元。经鉴定,罗某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罗某将冯某和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6万余元。
冯某辩称,由于蒋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蒋某承担,冯某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冯某和蒋某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本案中,冯某和蒋某在进行电动车的试驾交接过程中发生事故,冯某完成的是对涉案电动车的交递行为,作为店主理应对电动车的性能较为熟知,对门店周边的环境较为熟悉;在向顾客交递试驾电动车的过程中应尽到告知义务,保障试驾服务的安全。然而冯某在交递电动车时未提前关闭电动车全部开关,也未观察周边行人动态,未提醒试驾人注意安全,车辆尚未驻车立稳便草率交与蒋某;蒋某作为涉案电动车的试驾接受人,在接受案涉电动车时,未充分观察四周,操作不当触动电门,导致事故发生。蒋某和冯某两人都存在侵权行为,但两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其注意义务内容亦不相同,两人分别完成的交递和接受涉案电动车的行为造成了罗某的损伤后果。故冯某和蒋某两人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蒋某、冯某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最终确定应当由蒋某对罗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冯某承担40%的责任。罗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661.35元。蒋某应当向罗某赔偿损失163,661.35元×60%=98,196.81元。冯某应当向罗某赔偿损失163,661.35元×40%=65,464.54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第三人的损伤都存在过错,鉴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故双方对第三人的损伤承担按份责任。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快捷、经济、环保等特性,深受广大群众的青睐。购买前,试乘试驾车辆已经成为大部分消费者的必经步骤。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需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纠纷产生。首先,作为试驾人的消费者在接收车辆前,应当了解清楚车辆车况,比如电动车的开关在何处、是否已关闭全部电门以及电动车的重量等,在试驾前需观察四周环境,听从经营者对车辆的介绍和指导,防止给他人造成伤害。另外,经营者因更了解车辆的性能,也更加熟悉试驾的环境,应当在交递车辆时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比如关闭电动车全部开关、提醒注意安全、完成驻车立稳行为等。如果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保障安全、减少危险方面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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